债权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出资就是投资者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地位非常模糊。虽然在少数领域有过实践。但一直没有对债权出资作明确的规定,即使新《公司法》出台后,也仅仅非常原则的规定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债权出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出资现状
债权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出资就是投资者以其对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向公司投资入股 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地位非常模糊。虽然在少数领域有过实践。但一直没有对债权出资作明确的规定,即使新《公司法》出台后,也仅仅非常原则的规定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而把具体的非货币出资登记办法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因此。到目前为止。众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债权出资问题依然未达成一致意见 部分学者认为债权可以出资。主要有以下理由:
1、法律制度来看,新《公司法》出台后,除了明确列举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可以出资的财产外。还规定可评估可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说明债权出资的法律限制已经消除,债权出资能够吸引更加广泛的投资者参与投资。让各种资本充分流动。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本创造财富的能力
2、从实践操作来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有过债权出资的实践。上世纪九十年代,面对日益激增的银行呆坏账和国有企业运转困难。国务院就实施了政策性债转股 如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选择性地将部分国有企业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尚未偿还的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再如由中国信达、华融、长城、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收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所取得的债权转为对借款的国有企业的股权等等。
相关文件如: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3、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英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破产法》,加州《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等。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增资时可以以债权抵作股款。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明确允许投资者以债权出资。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经验 。意大利、台湾地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总体上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但也开始放松对债权出资的限制。
二、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
从各国商法和公司法律制度来看。非货币出资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即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的可能性、独立转让性。尽管部分学者认为债权符合以上特点,且为国外立法所证实。但是,我们还应当清楚地看到,债权在以上四个方面确实存在着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不同的特殊风险,直接认定债权可以出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问题。
1、债的确定性问题,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与货币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相比。不具有货币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且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因此,第三人很难凭借一纸合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如金额、期限、履行方式、附加条件等)作出合理而有效的判断 可能出现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等问题
2、债的可实现问题,虽然债权具有财产属性。但实质是一种请求权和期得权,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来实现。在最终实现之前,很难界定何种债权是能够实现或执行的债权。任何债权都有风险。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务人对债的履行存在疑义,而向公司提出抗辩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结果
3、债的评估问题,鉴于债权的实现受到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其实现具有或然性,中介机构很难利用成本评估法、市场评估法、收益现值法等常见手段对债权作合法、合理的评估。但在非政策性债转股情况下,因没有相关部门审批程序,可能存在高估或低估的情况。
4、债的可转让问题,虽然债权本质上具有可转让性。但基于社会政策和保护公共秩序的需要。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具有可转让性:
一是依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合同债权;
二是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是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三、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1、关于债权能否完整实现问题
可通过债权出资人的担保责任和股东之间的资本充实责任加以解决。即当债权人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债权出资人必须以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替代清偿。如果债权出资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替代履行出资义务的,此时,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原则,由其他股东连带补缴。相应的,债权出资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的问题亦可得到解决。
2、关于债权出资是否必然侵害公司股东利益
对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付有出资义务。以何种形式出资,虽然是所有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以债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因为公司收到的是转让过来的债权,不是可以马上用于经营的货币或者实物,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缺乏运营资本。如果公司因此而经营不顺,则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利。
3、关于债权出资是否必然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限制债权出资的逻辑起点之一是保护债权人,债权自身的缺陷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这源于对资本的误解,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对资本的迷信。传统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的全部信用与经营基础。这一思路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主导思想,实行比较严格的资本制度,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加以限制;具体到债权出资,现行公司法没有完全否认其出资形式的合法性,但是也没有明确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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