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系浙江某鞋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公司车间,叶某因一筐未经批皮工序的鞋帮是谁负责做的与向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其他员工当即进行了劝阻,后胡某也参与了劝架。
在劝架过程中,胡某与叶某发生肢体冲突。叶某在逃离的过程中,胡某在背后踹了叶某一脚,而叶某则拿起工作台上的铁钩将胡某头部殴打致伤。
案发后,叶某和现场工友立即送胡某到医院救治。胡某伤后处昏迷状态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后,无意识状态持续7月有余,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2015年6月12日,胡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15年8月13日,法院就叶某故意伤害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叶某在车间内与向某、胡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叶某持铁钩将胡某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
2014年11月4日15时57分许,胡某、向某因工作琐事在公司车间内与同事叶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后胡某追逐叶某,叶某持铁钩殴打胡某头部致伤。胡某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及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胡某所受暴力伤害系与他人互殴所致,互殴起因为同事之间发生争执后,原告参与争执、互殴,争执原因也并非原告与他人存在工作事务纠纷。故原告的受伤与其工作并无关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称其为劝架而受伤、应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不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从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看,胡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胡某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劝架,起码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本案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情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叶某和向某、胡某发生互殴,叶某持铁钩将胡某头部殴打致伤。期间,胡某追逐叶某,发生互殴,导致遭受暴力伤害,该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因此胡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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