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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由谁赔偿?

发布时间:2017-03-31 14:22:04

阅读量:30372


┃作者:刘小斌 陈征宇  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1

【事故案情】


2014年3月20日10时20分,王某无证驾驶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西省泰和县马市镇圩镇往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谢家背方向行驶,途径泰和县马市镇甘露村屯洲岭村道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毛某驾驶的赣DH51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


事后,毛某被送医抢救,花费13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确定毛某构成八级伤残。同年4月2日,泰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车系寿某于2011年5月新购得,2013年2月卖与同村的李某。李某又于2013年11月将该车赠与其姐夫----陈某。事发当天,陈某将该车借与同村好友王某驾驶。赣DW4951号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寿某仍为登记所有权人,且一直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


2

 【评析】


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规定的交叉适用,必须一一理清各项法律关系和法条之间的关系,方能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一、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


陈某于2013年11月因赠与而实际获得赣DW49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此后,其既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因此,陈某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而实际上事发时该车并未投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陈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该条第2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王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王某作为肇事车的驾驶人,为直接侵权人,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王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依据该条,当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证或者未确定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王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而陈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且为好友,应知道王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陈某与李某、寿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4条、第6条对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规定。
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条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条文本身看,这两条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第4条是针对一般性的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而第6条是针对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事故之责任承担问题。两条规定存在交叉,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当被多次转让的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优先适用第6条来确定责任承担。

寿某将车卖与李某、李某赠与(转让不必以营利或有偿为目的,赠与是财产所有权转让的一种方式,所以赠与也是转让行为)陈某,陈某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据第4条的规定,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疑问的。(当然,这里需要明确一个问题,陈某本来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如以上所述,陈某本身是肇事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责任仍应由陈某承担。)那么,寿某、李某是否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呢?

本案中,肇事车具有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情形。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据上述管理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那么问题就在于,本条所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是否就是相关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呢?

笔者以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应当小于管理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因为民事责任强调的是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身具有的更大危险和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更大可能性,而作为管理性法律法规,只要是不符合其管理性要求,即使机动车本身没有更大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更大影响,仍会被确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从文义解释的视角看,该条列举了拼装车、报废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然后使用连接词“或者”连接后文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那么,可以明显地看出,该条所谓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当是该机动车存在与拼装车、报废车相似的对事故发生具有影响力的情形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拼装车、报废车(因未能达到排污标准而报废的除外)被确定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显然是因为其具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所以,该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该是特指该机动车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如此,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就不应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直接关联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必然本身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有时可能恰恰相反,行为人明知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一旦出险,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反而可能会更加重视安全行驶。

再分析未参加年检的情形。本案肇事车从新购得至事发时将近3年,没有参加年检。无论从证明规则还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均应由转让人寿某、李某举证证明在其转让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举证不能的,应推定其转让时该车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应由转让人寿某、李某与陈某负连带责任。

三、综合考虑陈某、王某、寿某、李某之责任

假如寿某、李某确实无法证明其转让该肇事车时,该车不存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情形,那么寿某、李某就应与最后一个受让人陈某负连带责任。但如前所述,陈某本身的责任是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仍应负连带责任),不足部分,再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问题就在于寿某、李某在何范围内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6条进行文义解释,可以看出,该条的字面意思就是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不这么认为。本案的另一个复杂因素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陈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那么,本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就不应转嫁给转让人,即寿某、李某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受让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与寿某、李某无关。

总之,当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从与事故发生联系最近的因素考虑,然后再追溯其他行为人和因素对事故责任承担的影响,最后综合确定所有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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