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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关于医疗纠纷案件你不得 不看的法律知识

发布时间:2021-01-28 11:30:01

阅读量:15082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广东人民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医生子啊回家途中被“闹”了25年的患者尾随,砍了30多刀,不治身亡。2016年7月21日河北衡水第四人民医院骨科医生,被13年前病人李刚连捅数刀,不治身亡。同年10月3日,山东莱芜市莱钢医院儿科医生被病人父亲砍27刀,经抢救无效身亡。如此触目惊心的案例让我们不得不重视在医疗纠纷究竟存在什么问题,会让患者采取如此极端的方式?

  二、‘医闹’入刑,却止不住医闹者的步伐

  2015年8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并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条是在我国频繁出现医疗纠纷,患者及其家属通过毁坏财物、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殴打医务人员或在医疗场所滞留等方式向医院索取高额赔偿的背景下制定的。有些人甚至看中其中“商机”,使“医闹”成为一类特殊的“职业”。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并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在聚众扰乱社会次序罪中增加“医疗”一项,本法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执行,但是2016年的医闹事件并未减少,相反,据中国医院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6我国每所医院平均发生的暴力伤医事件高达27次。2017年伊始,更是在两个月不到的时间里就已经发生了18起医疗事件,平均每3天一起。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不禁让人胆寒,究竟为何医患之间的矛盾已经深到这个地步了?7年刑期压不住一颗情绪激动的心,甚至选择与医者同归于尽的患者也不在少数。

  对于已经达到能用“医闹”来形容的地步,必然已经不再是医患彼此之间好好沟通就能得到圆满解决的了,本文所讨论的“医闹”也是指如不借助外来力量很难解决的情况。“医闹”的原因主要有这几种:提出优先看病,加号等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患者处于精神不稳定状态;不愿接受,不认同医生安排,对医生安排不满;患者死亡;对工作态度工作方式不满;对治疗效果不满。

  从以上这些原因中我们不难看出,这其中除了患者精神状态属于不可控之外,其他的皆是可控因素,无非涉及三个方面:患者素质、医者职业素养、诉求的满足。前两者需要道德、社会舆论、医院的管理规则等进行约束,而患者个人诉求的满足,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合理的按照医院正常规定能得到满足的诉求,另一种则是不合理按照正常规定无法满足的诉求。对于第二种,医者处于正当立场,这种情况下的医闹,自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着你;而对于第一种诉求,在患者通过自身的努力无法得到满足,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该有的重视并合理的解决,就需要借助更大的力量,与整个医疗系形成成地位、力量上的平衡,在法治社会,就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获得国家权力的支持。

  三、避免成为医闹者,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

  2017年12月13日15点16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规定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患者在美容院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而提起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着并非该领域的第一次立法。此前,关于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安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那么这些法律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当真正遇到医疗事故的案件,我们该如何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医疗损失责任纠纷法院的受案范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了: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结论属于科学技术鉴定,起证据作用,不能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列为被告,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2、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当事人仅以医疗单位为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由此可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调整范围更加广泛,对于法院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情形增加了财产损失、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给患者造成损失等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2、当我们在求医过程中,不幸遭遇损害,又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首先应该做的应是固定证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次,明确被告主体。对于鉴定结论的性质应有准确的认识,鉴定结论仅仅是作为证据使用,并未直接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不宜作为被告。这涉及被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如果被告主体都不具备被告资格,无论做什么都是无用功。在任何纠纷中,弄清被告十分重要。

  3、选择合适的法律依据,从以上三部文件中可以看出,每部法律文件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如在医疗事故中遇到财产损失就不能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诉讼依据。

  (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相对来讲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除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我们可以提供的有利的证据之外,很难通过再找到其他证据去证明医者是否存在过错,其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由此可知,相对与患者,医疗机构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重些。患者只需证明确实在该医疗机构就诊,因就诊受到损害即可,而医疗机构则需要证明自身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否则推定其有过错,主张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也需要证明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则规定了: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由此可知,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立法也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甚至更倾向于患者。

  四、信仰法律,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从以上立法进程、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立法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保护弱势地位的患者,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立法中更加倾向于患者。例如在举证方面,医疗结构承担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患者,患者凭借病例等就诊相关资料、医疗事故鉴定书即可证明自己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提供并不需要对医疗机构承担任何责任,而医疗机构如果无法提供其法定保管资料会被推定为有过错,无法证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不配合医疗诊疗活动的行为则需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责任”这两个字背后藏在巨大的义务,不能做到需要承担的后果也并不轻松。相对与患者采取撒泼打诨、伤害医护人员、甚至极端的与医护人员同归于尽来说,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更加理智、高效、文明、低成本。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可能性也更大。为何会如此说呢?

  1、医患本应是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但是因为涉及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显得格外重要,其矛盾自然少不了,这其中还涉及专业与非专业的问题。当出现矛盾时,有效的沟通、第三方权威机构的介入,公正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仅凭双方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鸡同鸭讲式的争吵,对错难有定论,医院赔偿有相关的明确规定,需要走正常的程序,没有定论的事故自然不会赔偿,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2、放下工作,呼朋唤友的去医疗机构静坐、吵闹,失去经济收入、身体得不到修养、同时也会给其他患者造成困扰不说,问题未必能得到解决,否则就不会有文章开头那样极端的事件。不如好好回家修养身体或好好工作,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一是有理有据,占据正当立场,即使将来走上舆论,也是得到支持额一方;二是此事必然能有个结论,也省去了无用的争吵、自然文明、高效、低成本。

  3、如果情况实在特殊,医者的行为牵涉到犯罪,自有刑事处罚能给你一个公平正义。

  看到此处,如何选择是你作出的决定,但如何明智的选择是我给出的建议。然而问题的解决不是根本,如何避免问题的产生才是源头,医者提高自身专业水平、职业素养,患者提高自身素质,积极配合医生诊疗,这样才能避免那么多纠纷的产生,真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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