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奶奶育有一儿二女,老伴去世后,长期随儿子张某生活。几年后,张某因病去世,全家都很伤心。葬礼结束后,儿媳李某认为自己对王奶奶没有赡养义务,王奶奶应该搬走与其女儿们生活。王奶奶不同意,认为李某嫁给自己的儿子张某,就是张家的人,必须要侍奉自己终老,同时自己还有一个八岁的孙子张小某,孙子也有义务赡养自己,并且女儿们都已成家,有了各自的小日子,也要侍奉自己的公婆,自己不能去打扰女儿们。
对于王奶奶的想法,你认为是正确的吗?
本案中主要涉及法律上规定的赡养人的范围问题。
李某是王奶奶已丧偶的儿媳妇,李某与王奶奶并非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李某对王奶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张小某作为王奶奶的孙子,与其有血缘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王奶奶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赡养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才具有赡养义务。张小某年仅八岁,并且王奶奶还有女儿,因此孙子张小某对王奶奶没有赡养义务。
女儿和儿子都是父母的赡养义务人,王奶奶的两个女儿虽然已出嫁,但仍有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王奶奶不能单方面将自己女儿的赡养义务转嫁给儿媳,这是女儿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根据《宪法》、《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年子女均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但在有些老人的思想观念中,儿媳嫁给了儿子,如果儿子不在了,儿媳当然的就应该担负起儿子的赡养义务。而女儿已经出嫁,在“别人家”的人了,应该随丈夫对公婆尽赡养义务。
我国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儿媳和女婿对公婆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的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此处是协助的义务而不是赡养义务,比如公婆与儿子、儿媳同住,儿媳帮助丈夫照顾公婆,就是在履行协助义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本来仅是姻亲,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若前者对后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我国继承法上的特色制度,是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尽了赡养义务的一种鼓励。
文章来源:首都律师以案说法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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