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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和公司“挖人大战”如何避免被诉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20-10-08 11:00:01

阅读量:13648

编者提示: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案件要旨


公司员工与原雇主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离职后即到新雇主公司就职并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雇主公司的商业秘密;新雇主公司在明知该员工掌握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丰公司成立于1996年。自2000年8月,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之后,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约定颇尔公司提供图纸委托正丰公司为其生产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网孔管。正丰公司专门成立开发小组进行网孔管系列产品的攻关并不断改进网孔管生产设备。2005年12月正丰公司制定保密制度。在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1月,王京良正式在正丰公司工作。2008年1月,王京良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业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和2010年。余志文曾在被告网业公司负责技术工作。2009年7月至8月间,王京良与正丰公司员工张发到苏州、无锡等地出差调研,余志文代表网业公司接待过王、张二人。余志文了解王京良懂网孔管生产技术并介绍王京良到二被告公司解决有关生产难题。同年8月29日,王京良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京良经余志文介绍在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115739系列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主研发的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客户资料是经过长期斥资组团研发和积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制度》、指定禁行区域等方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王京良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料披露给了二被告公司,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未经辞职和脱密,擅自到其他公司从事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的技术工作,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网业公司和过滤公司二被告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王京良系原告公司网孔管生产的技术人员仍竞业使用,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在明知王京良掌握正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正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过滤材料公司、被告网业公司和被告王京良应连带承担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数额448602.06元。 

   

宣判后,正丰公司、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京良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取样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过滤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双方认可签字确认,并同意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原告技术人员共同到被告过滤公司,在四方在场下,鉴定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提取鉴定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过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旭等人在现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称鉴定过程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过滤公司、网业公司和王京良的行为是否侵犯正丰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王京良原为正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该公司螺旋焊接网孔管配套设备专有技术的研制开发和经营销售,并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承诺在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两年内保守公司的该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条款等。但王京良在2009年从公司离职后即到过滤公司和网业公司为其提供与正丰公司的螺旋焊接网孔管相同的技术服务,并开发销售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正丰公司的商业秘密;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明知王京良掌握正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正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北京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有丰富的经验,办理了大量的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诉讼案件,还为数百家大中型公司设计了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商业秘密领域著有《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等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是专家型律师。关于本案,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企业员工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据某法院调查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超过80%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都是由“员工跳槽”引起的。本案讨论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三被告,王京良、网业公司和过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告王京良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约定,将所掌握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料披露给了二被告公司,属于“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可见,第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以“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前提,否则,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过滤公司及网业公司明知王京良掌握正丰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仍要求其为自己生产与正丰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设备和产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构成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法院对正丰公司提出的两被告与王京良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建议


1、加强对企业涉密人员的管理,防止员工跳槽后带走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公司的损失。事前防范永远比事后救济有效得多,尤其是对于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企业核心人员的管理,更是不容懈怠。对此,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企业核心人员的管理:


(1)优化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根据重要程度将商业秘密划分不同的等级,安排不同的负责人对各类商业秘密进行分工管理,各司其职。未经有权机构允许,相关涉密人员不得私自打探或阅览秘密的其他部分。


(2)与涉密人员约定一定的保密期。约定在劳动终止前或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不得离开企业,应当接受企业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


(3)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涉密员工离职需交清涉密材料,在离职前必须将涉密材料全部交予接手人,防止涉密人员将企业商业秘密带出公司。


(4)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可根据不同的对象以及商业秘密的重要性,给予员工适当的保密费,以鼓励涉密人员按约定履行保密义务。


(5)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涉密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行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

 

相关商业秘密中的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诉讼纠纷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是由被告过滤公司申请启动,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确定的;鉴定当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原告技术人员共同到被告过滤公司,在四方在场下,鉴定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提取鉴定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过滤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彦旭等人在现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科学严谨。故法院对网业公司、王京良提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企业如何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故法院对原告正丰公司同时主张被告王京良违反《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制度》并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重复审理。

 

3、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二、具有实用性,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实际操作,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三、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的外泄。


本案中,原告自主研发的螺旋焊接网孔管卷焊机技术信息和与之相关的客户资料是经过长期斥资组团研发和积累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正丰公司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且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制度》、指定禁行区域等方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法院对涉案信息构成原告商业秘密的主张予以支持。

 

4、客户名单可否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能够反映与权利人有关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等具体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位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颇尔公司是原告正丰公司在长期经营中经多年供销合作、技术改进和商誉积累形成并加以保护的特殊客户的客户群,该客户资料不为一般同业竞争者所清晰了解和普遍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属原告特定的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范畴。

 

5、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本案中,原告对技术信息进行了严格的技术备案,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条款,同时禁止企业员工在企业商业秘密能接触到的区域内任意走动。故法院认定,原告对该技术信息和客户资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6、劳动者工作期间侵犯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的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执行职务或者授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例外。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余志文在被告网业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其个人的工作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7、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法院根据涉案设备折旧和原告提供的利润收益表以及侵害方的利润表进行计算,赔偿金额=技术价值×50%+侵害方利润×50%+合理费用。

 

8、在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权利方可否主张侵权方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故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经查,本案被告未对原告的公司商誉进行诋毁或造成负面影响,原告也未提交其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三字终第00005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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