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获得者。通过指定受益人,不仅体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而且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因此,确定受益人对实现保险合同目标至关重要,是保险合同价值体现的根本。在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往往用列举式或概括式甚至并列的方式指定受益人,如用列举式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指定受益人,这种指定方式对于明确受益人确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履行时间长,在履行中如果受益人的身份产生变化,如受益人注明姓名和配偶,在离婚、丧偶、再婚等情况下,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易引起法律纠纷。
案例一
【基本案情】
1997年,投保人赵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身投保了长寿保险一份,保单的受益人一栏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时:郑某,女,39周岁,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2008年11月11日,投保人赵某与原告郑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变更保险合同内容。2010年10月28日,投保人赵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投保人赵某因病逝世,发生保险事故。
【审理焦点】
原告郑某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件解析】
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与被保险人离婚,被保险人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逝世,即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原告的身份关系已发生了变化。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的“姓名”所指向的人与具有该“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人为受益人都难说是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李某与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姓名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盛某。
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本案原告与李某离婚时的法庭审理笔录,庭审笔录第4页法官询问原告与李某的婚生子情况,双方均回答“无”。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保险合同批注,载明:本批注将成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盛某)的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如本批注与保险合同条款有冲突,则以本批注为准。根据投保人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在此声明:批准:3、投保人变更为盛菁。4、身故受益人变更为章某,受益比例为100%。7、被保险人姓名为盛某。
2015年10月1日,被保险人因脑出血死亡,保险事故发生。
【争议焦点】
涉案保险合同有没有指定受益人?
【双方观点】
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某离婚,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故应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原告则认为,李某的真实意愿是在离婚后继续以原告为受益人,在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时,原告要求变更受益人,但李某表示不更改,对系争合同受益人变更只字未提。李某主动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将另外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章某,以此佐证李某完全知悉变更受益人的流程,但其在离婚后至去世前都没有提出过变更申请,因此李某的真实意愿是在离婚后继续以原告为其保险受益人。
【案件解析】
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盛某,清晰载明了姓名,年龄和身份证号码,且被保险人与本案原告离婚后,主动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将另外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章某,可见其知悉受益人的变更流程,而其并没有变更涉案保险单的受益人。
【判决结果】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结论
以上两个案例,虽然判决结果不一样,但是判决后面隐藏的法理是一致的,即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是适用法律的关键。因为,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险人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是当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在时,其指定的受益人,当然体现被保险人生前的愿望,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背后的法理逻辑。
作者:李平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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