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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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陆婷入职某药业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上下班统一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车。”2015年12月9日,陆婷上班时因迟到未能赶上班车,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当她途经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时,不慎与葛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剐蹭,双方都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警方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陆婷与葛某负同等责任。陆婷负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确诊为: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经过65天住院治疗,陆婷垫付医疗费67065.12元。后经司法鉴定,陆婷左踝关节仍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功能丧失85%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后,陆婷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符合工伤条件。
当陆婷根据工伤认定结果向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时,公司认为其不属于工伤,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陆婷的工伤认定结论。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后,药业公司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审理时,药业公司诉称,公司为了职工上下班安全,要求家住城区外的职工一律坐班车上下班。而陆婷家在郊区,离公司有约10公里,故其必须乘坐班车上下班。对此,公司还专门制定了班车运行制度及坐班车人员统计,规定“若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自行承担”。
公司还举证证明,对于上述乘车要求,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陆婷在明知公司有此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无正当理由违反公司规定,进而导致交通事故,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则认为,陆婷被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陆婷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且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药业公司以上述规章制度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陆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判决驳回药业公司要求撤销陆婷工伤决定的诉请。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法律对职工上下班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并无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药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下班统一乘坐公司提供的班车”,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若员工由于个人原因未能乘坐公司安排的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自负”,同样因为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与之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陆婷属于工伤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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