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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税务处理

发布时间:2021-12-16 14:30:01

阅读量:16448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形式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组成的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合伙制股权基金。一般由发起人担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负责基金管理。而投资者担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层面的税务处理


(一)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层面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1、有限合伙型基金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2、合伙企业所得纳税采取“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就留存利润也需纳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称“财税[2008]159号文”)第3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先分后税是指合伙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原则计算每位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合伙人根据自身性质分别缴纳不同税种,无论所得是否实际分配。

3、有限合伙型基金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不同主体缴纳不同税种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对于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层面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层面的所得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利息,股息、红利,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转让上市公司股权所得(买卖股票)。

1、应缴增值税的范围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下称“财税〔2016〕36号文”),销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所列金融服务的,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利息收入 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均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是否保本为判断依据。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下称“财税〔2017〕90号文”),提供贷款服务,以2018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一般纳税人利息收入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利息收入÷(1+6%)×6%

(2)转让上市公司股权(买卖股票) 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一般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收入增值税销项税额=(卖出价-买入价)÷(1+6%)×6%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税〔2017〕90号文, 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实际买入价和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孰高来确定用于计算销售额的买入价。

2、不征增值税情形

(1)股息、红利收入属于非保本型收益,不征收增值税。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下称“财税[2016]140号文”),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纯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下称“财税[2002]191号文”)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现在,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对于企业的纯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现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减轻税负的改革方向来看,比照财税[2002]191号文,单纯的股权转让应该不缴纳增值税。


三、投资者层面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型基金以每一个投资者(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先分后税原则、《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下称“财税[2000]91号文”)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下称“财税[2011]6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一)合伙企业全部经营所得的确定

1、合伙企业全部经营所得=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2、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在合伙人纳税范围内

特别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全部经营所得包括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的分配原则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第4条,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按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自然人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1、自然人投资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下称“国税函[2001]84号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国税函[2001]84号文发布于2001年,当时合伙企业主要是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为其主营业务收入,而进行投资则属于少数情况,但现在成立有限合伙进行投资则属于常态,投资收益已成为很多有限合伙型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上,也出现了分歧,因为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的规定,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应比照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征收。正因为在国家立法层面没有根据合伙企业新的发展形势对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政策做出新的统一明确规定,各地在执行层面出现了诸多差异。

2、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分歧

财税[2000]91号文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根据财税[2000]91号文第4条规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转让股权收入应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由于国家多地纷纷出台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鼓励政策,目前自然人投资者转让股权收入适用税率全国不统一,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文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如深圳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2010〕103号则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将自然人合伙人分为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按“个体工商户的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后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机构投资者的税务处理

1、法人型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处理

(1)机构投资者为法人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对于公司型机构投资者从有限合伙型基金分回的投资性收益,一般需按分后的应纳税所额缴纳25%企业所得税。

(2)机构投资者为法人的,其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法人制机构投资者所获得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免税收入范围:“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7条、第83条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由此来看,必须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才能免税,而且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因此法人型机构投资者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范围。

但北京金融办[2009]5号文对合伙制股权基金和深圳深府〔2010〕103号文对满足其规定条件的合伙制股权基金均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即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免税优惠。但这只是地方规定,不能扩大到全国范围。

(3)机构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机构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盈利时,其获得的投资收益需由机构投资者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当合伙企业亏损时,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此,在合伙企业亏损时,法人机构投资者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份额抵减机构投资者自身的盈利。

2、合伙型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处理

机构投资者为合伙企业的,仍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20%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制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有限合伙型基金合伙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财税[2000]91号文第20条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以自然人身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人,应以支付其所得的合伙企业为扣缴义务人。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合伙企业具有代扣代缴义务,只具有代为申报义务。


四、有限合伙型基金基金管理人的税务处理


(一)基金管理费的税务处理

基金管理属于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基金管理人一般按照募集基金总额每年按比例收取的管理费,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6%,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基金管理人如为公司,则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为合伙企业,则仍需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所得税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

(二)投资分红或管理人业绩报酬的税务处理

有限合伙型基金之基金管理人在实现预期的盈利目标后,通常对有限合伙型基金取得的收入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红。但这部分收益,其性质界定得并不明确。定性为投资收益还是提供劳务所得的服务收入,将会导致涉税的不同。如果界定为投资收益,则不缴纳增值税的,只缴纳所得税。因此在基金管理人参与跟投的情况下,建议从合同到会计处理上都将其界定为投资收益。如果是界定为类似服务、劳务性质的收入,即基金管理服务收益,那么除缴纳所得税之外,还须缴纳增值税。

转自:金融监管研究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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