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在开发过程中,吴某私刻了江建公司的公章,并在《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假章。通过“挂靠”江建公司,自然人吴某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2011年7月19日,吴某与借款人雷某签订《还款协议》,吴某加盖该枚私刻假章以江建公司的名义对该《还款协议》提供担保。现该枚私刻的假章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锁定。
现法院生效判决:吴某向雷某还款,江建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院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在开发过程中,当事人在《招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公章,故法院推定江建公司应当对吴某使用该枚公章知情。
而由于吴某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故法院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
由于吴某与雷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而基于伪造的公章的“公示效力”,雷某对该《还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章的盖章已形成合理信赖。为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生效后,至少出现以下两个严峻的问题:
第一,“示范效应”。该判决一出,若第三人如法炮制,重复利用私刻公章签订多份合同,则任何合同相对人都可以利用本案关于“合理信赖利益”的判例要求法院予以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被私刻公章的公司只能重复接受判决。行政处罚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便是刑事犯罪,也存在一个“罪罚相适”的问题,固然该类公司可能在案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如此没完没了地被法律判决承担重复的法律责任,不仅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背基本的法理精神。
第二,“模糊效果”。就现在可以查询的本案法律判决而言,即便是法律工作者,第一反应也会首先得出“假章变真”的结论,更无论一般的非法律工作者了。若没有详细的说明和分析,从结果而言,对通常的“真的就是真的,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思绪受到极大的冲击,会忽略种种可能存在的前提而草率地得出“法院认可假章的真实效力”的错误结论。
由此,笔者认为有必须对该案件进行作一个全面理性的分析。故笔者就自身可查询到的本案判决文书中认为值得商榷的四个问题予以整理并评析,供业内同行参考指正:
1
“挂靠关系”?
现法院将吴某与江建公司的关系定义为“挂靠”。笔者认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挂靠”一词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建筑行业中的一种俗称。通常是指某一行业的准入需要具有一定的资质,没有资质的一方以有资质的一方名义准入该行业,而实际由没有资质的一方实际操作或控制的一种行为。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等宗旨,建筑法要求从事建筑活动企业要有资质,个人要有资格。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为了获得资质,就有了行业所称的“挂靠”行为。
笔者认为:“挂靠”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关于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其他有资质企业的诚信利益。故挂靠本质可以说是一种违法代理。
而江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符合通常建筑业所称被“挂靠”的主体资格。因此,若是为了确认江建公司存在过错,而将吴某与江建公司关系草率地定性为“挂靠关系”,该判断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商榷空间。
2
“公示效力”?
现生效判决法院以吴某多次使用私刻的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为由,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最高法的裁定书也对于该判断未予以否定。但笔者认为,该判断是值得商榷的。
从文意理解看,“公示效力”通常是指官方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相关人员公开告知某一事件或结果从而公示人应当对其公示的内容真实性和预期性承担相应责任的效果。从而保护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例如:工商登记上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物权登记公示等。
故,笔者认为,“公示”的特点之一在于其具有公开性,即:公示的内容、承载的信息,都是要向一定范围内或特定范围内的人员公开出来,是要让大家知道和了解的,具有较强透明度。
但本案中,经营活动不必然具有该公开性,相反,往往更具有商业经营中的秘密性,而政府职能部门的肯定与备案对于不特定人是否一定具有可查询性或公开性也是不能肯定的。故,笔者认为,生效判决仅以此为依据即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是有些欠妥,值得商榷的。
3
“推定知情”?
法院以吴某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而由于上述法律行为必须使用公章,故推定江建公司知情吴某使用该枚私刻的公章。笔者认为,该推定过于草地率,同样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现笔者可查询到的裁定书可以看出,江建公司对涉及“金迪大厦”项目需要提供的正常手续均予以满足,即该项目开发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并非均是私刻公章,故仅由该项目部分文件盖有私刻公章推定江建公司应对对私刻公章一事知情并不妥当。其次,就常理而言,江建公司若知晓吴某私刻公章应第一时间明确态度并予以收回,甚至不排除报警。再次,法律也没有相关条款作为该推定的依据。
综上,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相关证据来看,都无法必然推定江建公司对吴某私刻公章行为知情。
4
“合理信赖”?
现法院以吴某与江建公司形成的是违法挂靠关系,并以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和“推定”江建公司知道该私刻的公章为由,认定雷某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笔者认为,这一点更是值得商榷了。
该“合理信赖”是建立在吴某与江建公司违法“挂靠关系”成立且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具有“公示效力”的基础上的,且必须“推定”雷伟强知晓“公示”内容并认定江建公司对于吴某私刻公章知情,方能存在判决所述“合理信赖”的情况。且不论上文中笔者提及的值得商榷之处,但就判决中“合理信赖”最关键的基础,即“公示效力”而言,即便无视上文所述“公示效力”认定的瑕疵,就现可查询的判决文书中,法院并无证据可证明雷某知晓该“公示”。而一个与“金迪大厦”项目完全无关的自然人若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只草率推定其必然知晓“公示”内容,是否欠妥?而对其“公示”内容的知情认定存在瑕疵,笔者认为,该“合理信赖”的判断值得商榷的空间是很大的。
“合理信赖利益”其实掺杂着一定的道德理念,可以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法律化表现,故在法律层面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故笔者认为,“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保护,否则可能对第三人(本案中是雷某)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法院若以此为由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有一个确定清晰的适用前提加以限定,否则可能打破民法的公平原则,反而对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本案中的江建公司)造成不公。如何平衡两者特别重要,也是笔者认为本案不可忽视的重点。
来源:张正勤 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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