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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某酒店收取员工服装押金被给予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26 13:57:17

阅读量:12346

2012年3月15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曾某某投诉,反映某酒店向其收取服装押金。经查,2007年9月27日,该酒店招用曾某某当日向其收取服装押金500元。


曾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离职,但该酒店以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经调查核实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向该酒店宣传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并责令限期退还押金,同时建议曾某某回酒店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2年3月29日,该酒店退还了曾某某服装押金500元。但该酒店收取曾某某服装押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第八十四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酒店处以罚款1000元。



案例评析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一贯禁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但由于效力层次较低,作用难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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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辞而别,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转而采取了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到向员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集资款(股金)等。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收取高额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如暂住证、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等,以达到不合理的目的。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切实杜绝这种行为,《劳动合同法》对这些违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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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劳动关系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劳动力与劳动者人身不可分割,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劳动者履行义务。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会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降低劳动力市场的活力。而择业自由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目的就是迫使劳动者能一直为单位工作,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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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确实有极少数劳动者利用工作便利的条件,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他们流动性较大,不易管理和索赔,导致个别用人单位只能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证等方式来避免损失,但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如用人单位想要避免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离职的风险,应当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采用收取抵押金(物)的错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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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酒店收取曾某某服装押金的时间虽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三年多直至被投诉仍未向曾某某退还押金,其违法行为属于继续状态,同时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查明该酒店不存在其他收取员工服装押金的违法情况。因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酒店收取服装押金的劳动者只有曾某某一人,并对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1000元。


转自良朋劳动法律顾问


来自:仟律网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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