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潘政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案例要旨: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一客观事实的依法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可由行政相对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案号:(2013)宁行终字第18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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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王丙社与滑县留固镇人民政府资源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是对征地、补偿等事宜的约定,不是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复议前置的案件。
案号:(2017)豫05行终17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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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白庸南诉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案
案例要旨: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即复议前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17)浙0111行初2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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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一
对于行政机关有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有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即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当事人仍然有意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行政争议方面的专业优势,尽可能迅速、有效地解决矛盾。
(摘自《行政复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马原、孙秀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二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本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页。)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此复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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