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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对担保物审查不严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银行自担责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12-15 10:20:24

阅读量:15993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承担的审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他人。金融机构违反该义务导致借款不能收回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4年4月27日,招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宏飞公司申请招行宝山支行承兑商业汇票3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宏飞公司存入保证金600万元,焦玉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招行宝山支行于2004年6月11日实际承兑并付款。


二、同日,招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宏飞公司以自有的热卷钢材为质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招行宝山支行、宏飞公司、招商物流公司三方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一份:三方声明自出质通知送达招商物流公司时,视为质物移交招行宝山支行占有;招商物流公司声明,承兑协议项下的质物已验收完毕。


三、2004年4月,宝铁公司签发仓单附仓单明细、出质背书各一份。仓单明细记载了4种规格的热卷,合计7469.704吨。2004年6月至8月,宝铁公司、招商物流公司先后四次共同向招行宝山支行填发仓单明细,每次仓单明细均载明:货主名称宏飞公司、品名热轧钢卷、规格混规格、数量7522.427吨。同年9月9日,宝铁公司致函招行宝山支行称,经8月31日仓库清盘,泓瑞公司、宏飞公司两家单位在其仓库的库存量为零。


四、2004年9月15日,招行宝山支行曾以宏飞公司未能清偿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质物灭失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二中院一审判决宏飞公司偿付招行宝山支行1400万元及利息;焦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宝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招商物流公司对宝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招行宝山支行、招商物流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招商物流公司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招商物流公司仍不服,以招行宝山支行负有审核质物权属的法定义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招行宝山支行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招商物流公司仅需对宝铁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招行宝山支行的败诉原因在于其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法定的审查贷款担保物真实存在与否的义务。本案招行宝山支行所采用的担保方式为动产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动产质押以实际交付质物为质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故只有当招行宝山支行直接占有或者控制质物时,质押才能成立。但一般银行并未存放大型质物的条件,故招行宝山支行委托第三方监管质物,招行宝山支行并未直接实际核验过质物是否真实存在。招行宝山支行不仅通过协议委托第三方监管了质物,还通过该协议将保证并核验质物真实存在的义务转移给了作为监管方的招商物流公司。质物的实际存放单位宝铁公司开具的仓单均是在未经真实核验的基础上开具的,最后证实质物自始即存在严重短缺。最高法院认为,招行宝山支行负有《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对质物权属真实性进行核查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移给第三方。故认定招行宝山支行对于质物实际不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招行宝山支行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从事信贷业务时负有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核验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该项义务是《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未履行相依义务导致相应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由于该项审查义务的法定性,银行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将该项义务转移给第三方。银行也不能因为第三方未履行审查义务导致相应损失而主张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对于大型的动产质押,不仅一般的商业银行并不具有直接保管质物的条件,而且银行直接保管质物的成本往往较高。因此,银行为节约成本往往会通过质物监管协议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质物进行监管。但这样的监管委托并非一劳永逸,银行应随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实体查看的方式关注质物的真实状况及其变化,防范并及时处理可能出现的风险。这不仅是银行降低信贷风险的有效措施,更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3、虽然《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以质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但此处的交付并不以实际交付为限。质押人不仅可以通过直接占有质物的方式取得质权,而且可以通过委托第三人占有的方式取得质权。此处的第三方只能是出质人以外的人而不能为出质人本人。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招行宝山支行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招行宝山支行在审贷过程中对质物的权属具有法定的审查义务。招行宝山支行认为,其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以及质物的监管义务已经通过质物监管协议委托给了招商物流公司。但是,在招行宝山支行与招商物流公司签订质物监管协议之前,招行宝山支行就已经接受了宝铁公司出具的仓单附仓单明细,并办理了出质背书手续。而招行宝山支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宏飞公司提供的仓单项下的质物是否存在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能够发现仓单项下的钢材不存在的事实。在质物虚假的情况下,根据招行上海分行2004年4月26日批准的宏飞公司的承兑申请,招行宝山支行与宏飞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同日将并不存在的质物交由招商物流公司办理质物移交手续并实施监管。因此,招行宝山支行对于因质物虚假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招行宝山支行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


延伸阅读

银行未核验质物真实性,应自担损失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04号]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贷款通则》第十条均规定,贷款人应当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工行乌苏支行并未对质物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鑫海公司从2011年开始以燃料油作为质物先后数次向工行乌苏支行贷款。2012年,鑫海公司生产经营亏损,为了获取贷款,该公司联系会计事务所作出虚假的审计报告,组织财务人员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向质押的燃料油罐体注水,将‘燃料油’虚增至24253.94吨。后经司法鉴定,用于质押贷款的燃料油实际仅有1650.6吨,鑫海公司存放少量燃料油的目的是为了伪装整个油罐均为燃料油的假象。为了达到燃料油的质量标准、虚增价值,鑫海公司趁银行监督人员不备,将抽取的水油混合物样品替换成燃料油样品以获取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此核算质押的‘燃料油’价值为12286万元。通过上述手段,鑫海公司获得了工行乌苏支行的案涉8500万元贷款。工行乌苏支行负责案涉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树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工行乌苏支行没有聘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检验,鑫海公司当时给银行提交了中石油独山子鉴定中心出具的油品检验报告,银行是以该油品检验报告为依据放贷的,该报告中不包括油品的数量;其虽然参与了提取样品的过程,但样品是鑫海公司派人提取的,其没有参与送检,检验报告是鑫海公司派人取来送到银行的。2013年8月26日,工行乌苏支行作出《中国工商银行抵(质)押核实书》《关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押品核实确认书》《评估现场调查表》等文件,载明:该行指派2位调查人员前往鑫海公司实地核查,确认该公司提供的押品名为燃料油,通过对该公司提供的购进燃料油发票核实,认定燃料油重量为24253.94吨,银行核查意见为:‘押品真实存在、足值有效’。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二审上诉时称,其是在上一家监管单位原铅封未动的情况下原样接收质物后再次铅封,工行乌苏支行对此没有异议。可见,案涉质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工行乌苏支行放贷时认定的价值,并非由于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监管质物期间未尽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所致,而是因为质物移转占有之前、工行乌苏支行审批贷款时,未尽对质物价值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物价值鉴定,未严格监督取样和送检过程,轻信了鑫海公司送来的检验报告。鑫海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工行乌苏支行的贷款被鑫海公司骗取没有过错,工行乌苏支行要求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赔偿其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支行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商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s(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广发银行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可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广发银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商德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数量进行严格测量。但广发银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动产监管合同》全部委托哈尔滨物流公司履行。在广发银行明知商德公司将质押钢材交付哈尔滨物流公司时未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其既不组织三方实际测量,也不督促哈尔滨物流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测量,仅仅依据商德公司的库存表即在《押品清单》上填写质押财产数量并加盖公章,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质物审查义务,在明知质押钢材可能不足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己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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