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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意味着什么?

发布时间:2017-12-06 10:10:50

阅读量:13080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欠款,并不表明保证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仍可主张保证期间抗辩。


案情简介


一、自1998年4月开始,康立公司(后改制为腾宇公司)从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贷款,截至1999年6月,共贷款31笔,计本金18181555.62元。该31笔贷款中,石星公司担保24笔,计本金15161555.62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


二、2000年7月、2000年8月、2002年12,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对借款催收,石星公司均没有签字盖章。但石星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和届满后,都向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和康立公司发函,请求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督促康立公司还款。2004年6月,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将前述31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三、2005年12月,信达公司向山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腾宇公司还本付息,石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高院一审判决腾宇公司还本付息,石星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四、信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信达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并不表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此处所谓的保证责任免除,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保证责任不可逆的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权利本体彻底灭失。除非保证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否则保证人即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通知书上签字,或者如本案中一样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催收,都不能发生保证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效果。故最高法院认为:“除非石星公司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在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否则不能得出石星公司的函件表示其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的结论。”信达公司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将发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对于保证人而言,这一保证责任的免除带有一定的终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如果保证期间届满,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也不能发生要求保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除非该催款通知结合保证人的签字可以重新构成一个新的担保合同。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发生的法律风险很难弥补。

 

2、不仅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使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即使保证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权,也并不表明保证人即放弃了保证期间的抗辩。保证人仍可以保证期间经过为由主张免责。同时,即使保证人未主张保证期间抗辩,根据多数的裁判观点,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3、对于保证期间,本案有另外两个值得关注的点:(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权,不能作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不能发生保证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效果。(2)鉴于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其不因任何原因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发函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权,不能发生保证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继续进行。保证人仍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张免责。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 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 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 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 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 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 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 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 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 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此复 。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一审、二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石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的关键在于,石星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向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和康立公司发函,请求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督促本案原债务人康立公司还款,这是否表示石星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后仍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该四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2001年12月20日,2003年8月20日,2004年11月10日和2005年8月20日,前三份内容是督促主合同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催款,第四份是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在石星公司发出第一份函件时,共有五笔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其中98山借字1号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还未到期。应对石星公司的保证债务分为保证期间届满前和保证期间届满后分别进行认定。第一,保证期间届满前。连带保证情形下,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本案中的五笔债务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督促其向主合同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而非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石星公司发函要求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向主债务人催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其即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保证期间届满后。这种情形下,除非石星公司明确承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在中国银行山阴县支行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否则不能得出石星公司的函件表示其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的结论。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山阴县康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腾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石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阴县鑫邦燕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40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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