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在婚内签订《保证书》,约定如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关系,即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因丈夫在婚内与第三者保持两性关系,并育有一子,妻子起诉离婚,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法院判决支持。因为《保证书》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案情回放 原告:杨某 被告:贡某 2013年9月,贡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杨某起诉贡某要求婚后财产包括股权及房产全部归其所有。经查:2009年9月贡某在杨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载明如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后贡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存有婚外情并生育一足月男婴。因房产均被查封,故法院未分割,判决股权归杨某所有。后贡某不服,经二审、再审,均被驳回申请。因双方尚有房产未分割,2016年6月,杨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登记在贡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已被解除查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保证书》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于配偶的义务,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限制贡某的婚姻自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保证书》约定内容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可执行性,在条件成就时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应予适用,应受法律保护。贡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故贡某违反了《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应按《保证书》中的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所有。据此,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杨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杨某与贡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贡某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后果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所有,该《保证书》即为夫妻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保证书》即夫妻忠诚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效力问题,对此,司法界及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也并不统一。肯定说认为该协议系意思自治的产物,对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使其从法律义务转化为合同义务,在条件成就时具有可诉性及可执行性。否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经济行为,其建立在婚姻关系上,不受《合同法》调整,且使得婚姻关系变质,反而不利于夫妻相互忠实。 法院审理认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忠诚协议当然有效,其本质为附忠诚义务的夫妻财产约定,可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否定说从根本上否定了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在《婚姻法》尚有约定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双方达成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且该协议签订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协议应属有效。 此外,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并将该义务具体化。在现行立法与司法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具有局限性时,夫妻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自我保护的有效手段,其实际上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法律的发展在于社会本身,而法律亦源于社会,夫妻忠诚协议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肯定该协议的效力,不仅能够保障无过错方的权利,也能对过错方进行财产惩戒,有效遏制婚外性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度。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最好的诠释,也是婚姻的本质,夫妻间相互忠诚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涉及财产分配的夫妻忠诚协议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于配偶的义务,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固、保护自己婚后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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