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诉被告张甲继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提出质疑而又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二者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本着维护亲子关系稳定性和谨慎的原则,不宜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继而判决子女丧失继承权。同时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的隐私及人与人之间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宜采用强制方式进行鉴定。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 被告张甲。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诉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诉称: 王壹与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在1994年与前妻离婚,婚内产有一女即本案被告张甲,被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王壹一直负担被告的抚养费。 2013年9月9日王壹因遭车祸住院期间,除了王壹本身有的11万元左右存款、工资及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之外,其余医疗费都是由五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出医疗费。 且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有遗弃、虐待王壹的行为,且原告有证据证实被告与王壹并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不具有继承王壹遗产的资格。 现王壹已过世,为了保护死者的尊严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丧失对死者王壹遗产的继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张甲是王壹和张壹的婚生女,王壹和张壹于1994年9月由云龙区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由其母亲抚养,由王壹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 从判决离婚到王壹发生车祸前,被告经常和王壹有联系,隔三差五去看望他,特别是逢年过节时也会带着孩子和家人陪他。 在王壹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被告知道后,到医院去探视、陪护,并且给其送饭。 由于五原告在王壹住院期间阻挠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经过司法调解从五原告手中拿到王壹的工资及10万元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王壹的医药费。 王壹每月工资2900左右,护工费4000元,不足的部分都是被告张甲出的,被告甚至借亲戚的钱给王壹看病。 因此被告对王壹尽到了无微不至的照顾,不存在遗弃和虐待的情形,望法庭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王大与李某共生育王壹、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六个子女。 王大于2005年去世,李某于2011年去世。1994年9月王壹与张壹经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女张甲随张壹生活,王壹每月负担抚养费80元整。 1997年3月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抚养费增至每月200元整。2013年9月9日王壹因遭车祸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王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如何支付等问题产生矛盾,王甲、王乙、王丁、王戊与张甲经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协议约定:……2、在张甲履行其父亲的赡养义务时,王甲、王乙、王丁、王戊不得对张甲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进行干涉;……4、王壹的银行存款工资及其他财产必须用于王壹的医疗救治和处理相关事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挪用,如需提取存放在派出所司法调解室的王壹的存款用于治疗时,必须由张甲、王甲、王乙、王丁、王戊五人共同签字,确认提取钱款的数额和用途后方可提取……。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提取王壹名下存款及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王壹大部分的治疗及护理等各项花费。王壹住院期间,有护工护理,被告张甲曾到医院送饭和照顾。2015年10月19日王壹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王甲称2015年10月14日其委托上海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 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上海某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鉴定1号检材为“委托人王甲送来王壹带毛囊毛发若干、带血棉球一份。”鉴定2号检材为“委托人王甲送来张甲带毛囊毛发若干。” 鉴定意见为:依据DNA结果分析,排除王壹是张甲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注明:1、本鉴定所仅对送检检材的结果准确性负责;2、该份报告书不具备司法效力等。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曹某(原告王甲之妻)出庭作证称:2015年10月13日中午曹某和原告王甲在老年病医院服务台与张甲发生冲突,曹某拽了张甲的头发后把毛发装在瓶子里,于第二日下午5点坐火车去鉴定机构,把张甲的头发及王壹的带毛囊的头发和带血棉球送到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被告张甲对证人曹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曹某为本案原告之一的家属,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事发当天曹某并没有抓被告头发,被告对检材提取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的程序均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对王壹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王壹与被告张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问题。 首先,原告为证实被告张甲与王壹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显示检材分别为“王壹带毛囊毛发若干、带血棉球一份和张甲带毛囊毛发若干”, 且结论为“根据DNA分析结果,排除王壹是张甲的生物学父亲”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 因被告否认原告的证人曹某所述的于今年10月13日在与被告争执中拽了被告的头发这一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中两份检材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该份报告中检材来源的真实性,且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被告对鉴定的程序和结论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王壹与张甲的母亲张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除该份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其主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被告与王壹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着维护亲子关系稳定性和谨慎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张甲与王壹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当事人的隐私及人与人之间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除非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宜采用强制方式进行鉴定。诉讼期间被告张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就王壹及张甲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张甲在王壹生前是否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张甲不愿意出钱给王壹治疗、不予护理,且存在虐待和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等事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甲丧失继承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能够查明,被告张甲曾就王壹治疗及费用等问题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王壹医疗费如何支付、如何护理等问题,在王壹车祸住院期间,被告张甲也前往医院探望、看护、送饭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甲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被告张甲非王壹的亲生女儿以及被告对王壹有遗弃、虐待行为而要求判决被告丧失对王壹继承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颖、杨 玲、冷旭东 报 送 人:王 颖、侯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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