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964年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现为湖北文理学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主任,襄阳市消费者委员会副会长。
二、业务方向
疑难案件法律咨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民商事、行政案件代理,公司法务,刑事辩护。
三、主要社会兼职
2002年起先后担任湖北文理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法学系主任、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等职;2005年起先后担任襄阳市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及仲裁员,襄阳市律师顾问团成员,襄阳市司法局重大、疑难案件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成员等职;2015年起担任襄阳市消费者委员会副会长。
四、个人学习经历
1990年参加全国律师资格统考,以全市第二名的成绩通过“律考”,取得律师资格。
1998年考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研究生,师从著名法学家、博士生导师、中共中央法制讲座主讲人龙翼飞教授,主攻民商法,兼习刑法、行政法、诉讼法。
2000年8月入湖北文理学院从事法学教研工作,并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兼职从事律师工作。
2002年参加首届全国司法考试,以全市第二名成绩通过“司考”,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成为襄阳律师界及法学教育界第一位取得“法律四证”(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研究生学历、学位证)的人员。
2007年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到武汉大学法学院访问学习,师从著名民诉法学家、博士生导师赵钢教授,研习民诉法学。
五、个人执业经历
1993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2001年被聘为襄阳市教委(教育局)法律顾问;
2002年被聘为襄阳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2004年被聘为襄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
2004年被聘为襄阳市农机办法律顾问;
2006年被聘为襄阳市侨联法律顾问;
2007年被聘为襄阳市普法讲师团成员;
2008年被聘为湖北省襄阳监狱法律顾问;
2014年被聘为襄阳市市委规范性文件审查专家组成员;
2015年被聘为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法律顾问;
2016年被聘为襄阳市质监局法律顾问;
2020年被聘为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
六、社会工作业绩
2011年被授予湖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十佳法律工作者”荣誉称号;
2016年被授予全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十佳消费维权志愿者”荣誉称号。
七、科研工作业绩
代表作品为《试析纪检口供的证据效力》一文。该文于2005年在法学核心期刊首发,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收录。该文首次提出,依据当时立法及证据理论,纪检口供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要解决这一司法难题,必须对反腐体制进行改进。主张应借鉴我国香港等地区设立廉正公署的经验, 将纪检监察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反腐机构。上述主张得到众多学者呼应,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学术理论支撑。
代表科研项目为《襄阳市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条例》起草项目。该项目由本人主持并执笔起草,法案已于2019年8月28日经襄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他论文:
1.《法律援助与法学教育职业化改革探索》《教育与职业》 2005年8月CN11-1004/G4(中文核心)
2.《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5年6月CN42-1040/C(中文核心期刊)
3.《合伙连带责任初探》 《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4月 CN42-1651/Z
4.《风险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探讨》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6月 CN42-1670/Z
5.《连带责任人权利保障机制新探》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5年9月 CN42-1651/Z
6.《国有企业分离自办学校的债务责任问题》《湖北教育》 2005年7月 CN42-1033/G4
7.《代理中的连带责任》《襄樊学院学报》2005年5月 CN42-1449/G4
8.《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两个问题》 《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P58-60
9.《关于民办学校终止的法律问题探析》《教育与职业》2006年第9期(中文核心期刊)
10.《连带责任求偿模式研究》《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11.《国有企业分离自办学校的债务纠纷》《教育与职业》 2007年第2期CN11-1004/G4(中文核心期刊)
12.《摒弃零和思维 构建合作博弈的新型检律关系》第三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文集。
姓名: 邱文华律师
电话: 18154451235
职位: 专职律师
详细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内环路骧龙国际小区B区5号楼西侧三楼
所在律所: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
问答简介: 二审提出工程质量鉴定能获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却没有作出规定。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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