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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股权回购方案是否完全不可调整

发布时间:2020-03-11 11:59:36

阅读量:15395

  


股权回购是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一种制度,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指异议股东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出资的股权予以收购。实践中,公司常常会遇见如下烦恼:未事先约定回购事项股东是否还可回购,约定的回购方案是否完全不可更改?今天结合相关案例为广大公司解读。

  案 情 简 介

  一、2000年5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C公司债权转股权协议》,三方共同设立D集团,其中债权人A公司、B公司以其对C公司的债权按照1:1的比例折合为对D集团的出资。协议并约定,A、B公司所持有D集团的股权可采取D集团公司回购、股权转让和C公司收购三种退出方式。退出的期间为7年,从2000年开始退出、2007年前全部退出。

  二、2000年6月,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D集团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当时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取消原计划中关于股权退出按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

  三、2001年12月,D集团按照转股债权原值支付A公司股权回购款35万元。

  四、2011年8月,D集团通过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表示反对,并要求D集团回购A公司的股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五、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D集团回购A公司持有的股份,回购方式为(1)A公司的出资额;(2)按清算、审计及评估后确定的股权价值,两种价款计算方式中较高的价款。

  六、法院院判决:股权回购价款为出资额+出资额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七、A公司与D集团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败 诉 解 读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起点,也是法院裁定的基准,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尽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够脱离原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即三方当事人有约定,约定优先。

  律 师 建 议

  (一)在制定公司章程之初,约定好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

  因股权回购事项,往往发生在公司重大决策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情况下,所以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往往碍于情面不会过多涉及该类条款,但股权回购之时,双方往往难以协商出合理一致的回购方案,尽早的写入章程中,确认好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若最初的公司章程并未进行细化约定,建议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进行增补。)

  (二)建议制定动态的股权回购计算方式及调整机制

  依上述分析可知,在不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一经约定,就对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在不变更的情况下,参照该方式计算回购价款。因此,建议广大公司制定动态股权回购计算方式,可集合公司具体盈利/亏损的状况,避免像本案一样,约定一个完全静态、固定、无法调整的股权回购价款。

  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建议广大公司,股权回购应是公司章程制定之初重要环节,公司应结合具体经营计划慎重考量,避免日后回购金额过高给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同时,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类公司应及早对股权回购方案进行合理审核,以便给投资收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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