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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20-08-14 10:37:06

阅读量:16584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6日,某置业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三联生活周刊》的一篇文章时,将该文章配图一并转发,该配图中有国内知名影视演员黄某的照片。黄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利用其知名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已侵犯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天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某置业公司不服,辩称涉诉文章系其转发,图片也系原文配图,且为剧照,并非黄某本人肖像,并未侵犯黄某的肖像权。同时,某置业公司认为涉诉文章仅有34人阅读,且无转载及评论,文章及配图并未广泛传播,也未造成重大影响,涉诉文章发表前后其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也多为科普、常识性的文章,商业色彩较少,黄某索要的赔偿过高。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某置业公司对黄某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黄某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最终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万元。

  2014年10月6日,某置业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三联生活周刊》的一篇文章时,将该文章配图一并转发,该配图中有国内知名影视演员黄某的照片。黄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利用其知名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已侵犯其肖像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微信公众号上连续30天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某置业公司不服,辩称涉诉文章系其转发,图片也系原文配图,且为剧照,并非黄某本人肖像,并未侵犯黄某的肖像权。同时,某置业公司认为涉诉文章仅有34人阅读,且无转载及评论,文章及配图并未广泛传播,也未造成重大影响,涉诉文章发表前后其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也多为科普、常识性的文章,商业色彩较少,黄某索要的赔偿过高。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某置业公司对黄某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黄某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最终法院判决某置业公司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律风险

  随着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公众账号等新媒体的兴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给企业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部分企业在自办媒体或其他宣传图文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图片、照片、字体、文章等内容,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从而引发侵权纠纷。如: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某炼化企业在官方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侵犯其著作权;某信息技术公司称某研究院在自办期刊等媒体中未经授权使用其设计的字体,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合理使用是在非商业及非营利性的教学使用中,对部分作品(包括已发表的且作者没有声明禁止使用的作品)在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其本身市场及潜在市场、作品价值的情况下进行的无偿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但应当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除此之外,使用他人的图片、照片、字体、文章等内容,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

  随着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公众账号等新媒体的兴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给企业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部分企业在自办媒体或其他宣传图文中使用了未经授权的图片、照片、字体、文章等内容,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从而引发侵权纠纷。如:某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某炼化企业在官方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侵犯其著作权;某信息技术公司称某研究院在自办期刊等媒体中未经授权使用其设计的字体,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合理使用是在非商业及非营利性的教学使用中,对部分作品(包括已发表的且作者没有声明禁止使用的作品)在不影响或基本不影响其本身市场及潜在市场、作品价值的情况下进行的无偿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但应当支付报酬的使用行为。除此之外,使用他人的图片、照片、字体、文章等内容,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4.《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4.《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防控建议

  1.积极应对、降损止争。各单位对已产生纠纷的案件要积极、妥善处理,查明事实,避免或减少损失。对于存在侵权事实的,要妥善运用各种方式化解纠纷,消除影响。对于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被诉案件,要坚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2.排查梳理、设置预案。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全面排查梳理本单位自办媒体或其他宣传图文中未授权图片、照片、字体、文章等的使用情况,对检查清理中发现的未授权内容要及时撤换或删除。同时应认真清查生产经营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较高的重点环节、重点领域,对可能涉及的风险提前策划、设置预案。

  3.协同配合、资源共享。各单位应健全法律、宣传、业务等多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知识产权法律管理水平。根据业务实际,建立企业资源、素材信息库,完整保存各类资料文件,形成原始档案,并注重对图片、照片、字体、文章及软件等著作权的自我保护。作品完成后应及时到版权部门登记。对所形成的电子文档,应当尽量运用电子数据认证、加盖时间戳等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固定,防范侵权风险。

  4.加强宣教、提高意识。各单位自办媒体要注意增强版权意识和法律意识,严格信息发布审核把关制度,严格落实执行“先审后发”机制,加强相关人员日常管理和相关媒体编辑宣教培训,强化发稿源审查,避免直接使用网上搜索内容和直接复制转发对方获得授权而自己未获得授权的内容,确保规范使用,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守法诚信的良好氛围。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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