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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常见损害赔偿纠纷问答——必须了解的法律常识

发布时间:2020-08-14 16:24:02

阅读量:19944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问 题】: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是由谁引起的情形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要点】:在非道路的撞车事故中无法认定事故由谁引起,只能推定双方都有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场所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问 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是否应赔偿?

  【解答要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3、【问 题】: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解答要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01年12月31日)答复如下: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问 题】: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是否应当认定初诊系误诊?

  【解答要点】:医疗诊断的本质属于经验医学,医生的初诊结论与确诊结论不同,不能一概认定为误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5、【问 题】:医院手术方案虽经患者亲属签字但诊断有误致人身损害,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当医院对一些医学上的疑难或罕见病症实施了医疗或救治行为后效果差强人意或出现误诊误治时,若损害后果并非医院主观过错或行为违法造成,而是目前医学科学对该疑难罕见病症的诊疗水平及技术局限造成,不应当要求医院承担此局限性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6、【问题】: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解答要点】:医院向全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即应为患者提供及时有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延误抢救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7、【问题】: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病人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医院对病人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由于医院未能严密观察病人病情,未及时果断适时地对病人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致使病人病情加剧最终致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8、【问 题】:医院在手术前未向病人告知手术后有关并发症,病人可否以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病人的知情同意权被剥夺为由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得同意;二、进行适当、合理得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得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其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得,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疗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三、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9、【问题】: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是否有权选择起诉对象?

  【解答要点】: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相撞受伤,受害乘客有权选择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者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四、共同侵权纠纷

  10、【问题】:受害人因车祸受伤,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解答要点】:车辆肇事后,受害人在医院因医疗事故死亡,车祸肇事者与医院属于数人共同致他人损害,但不构成共同侵权,各方应分别对各自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生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1、【问题】:行人因陷入路面上的自来水水井坑中受到伤害,自来水公司及道路养护部门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解答要点】:自来水公司对自来水井盖负有管理责任,道路养护部门对路面负有管理责任,两者只有一个尽了管理义务,就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分别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五、人身自由权纠纷

  12、【问题】: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强行将对方送至精神病医院,医院未尽审查义务致使受害人被关长达41天,相应各方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公民民事行为正常。将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强制关在精神病医院,必定对其精神产生压力和损害,对其正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行为人和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生命健康权纠纷

  13、【问题】:从事机械作业时未停机离去致人触电伤亡,作业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解答要点】:从事机械作业时未停机离去致人触电伤亡,作业人和受害人都存在过失的,属混合过错,应减轻作业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七、 姓名权、名称权纠纷

  14、【问题】:广告虽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整段广告措辞中性,没有对其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此种情况下是否发生侵犯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责任竞合?

  【解答要点】:广告虽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但整段广告措辞中性,没有对公民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的不构成名誉侵害,由此,仅能认定姓名权侵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主或者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15、【问题】: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具有荣誉、号召力等属性可以为名称权人带来商业利益,他人未经名称权人允许而使用其专有名称是否侵权?

  【解答要点】: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他人未经法人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法人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法人的名称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第141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八、名誉权纠纷

  16、【问题】: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披露、扩散、宣扬他人隐私是否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解答要点】: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第七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却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导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7、【问题】: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故意以影射的方法对公民进行丑化和侮辱损害公民名誉权。报社在已知损害结果的前提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结果的扩大。上述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故意以影射的方法对公民进行丑化和侮辱损害公民名誉权。报社已知损害结果的前提下仍继续连载,放任侵权结果的扩大。上述行为均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

  第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装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装载者侵害七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第四问:名誉侵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18、【问题】:广告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报刊上出现不实广告,损害他人、企业的名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解答要点】: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未尽审查义务,致使报刊上出现不实广告,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第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行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 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 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五) 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九、荣誉权纠纷

  19、【问题】:医院在编写院志时漏写或错写其工作人员曾经的行政和党内职务,是否侵犯了该工作人员的荣誉权?

  【解答要点】:荣誉权是一种保持权,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和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公民曾担任的行政职务及党内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不是荣誉称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十、肖像权纠纷

  20、【问题】:经公民同意可以使用其肖像,是否可以推定无偿使用?

  【解答要点】:在肖像权纠纷中,除非经肖像权人明确表示可以无偿使用,在肖像权保护上即应解释为有偿使用,而不能推定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就为同意无偿使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十)赔礼道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生自由权。

  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1、【问题】:公民因代表获奖产品企业领奖而在照片中留影,这种照片的使用是否必须经过该公民同意?对于一些个人仅为构成客观因素而并非主题的照片的使用未经个人同意,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解答要点】:公民因代表获奖产品企业领奖而在照片中留影,照片以奖状获奖杯为特定的表现对象,是对颁奖、领奖特定场面的实况再现。这种照片的合法使用不必经过该公民同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死者利益纠纷

  22、【问题】: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解答要点】:公民的名誉权即使在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第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三条第(一)项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十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3、【问题】: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牌照车辆后驱车尾追,违规者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无牌照车辆后驱车尾追应属执行公务行为。违规者在逃跑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责任理应当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十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24、【问题】: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肇事车逃逸,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逃逸,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肇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健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十四、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25、【问题】:独立的合同工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时致人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与雇工有何不同?委托运货方是否应当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雇工在其受雇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种行为负责;而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十五、产品责任纠纷

  26、【问题】:汽车因质量问题导致人身伤亡后果,生产者若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生产者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为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27、【问题】: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

  【解答要点】: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以及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等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现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范畴。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侵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美国通用汽车为事故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

  28、【问题】: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致人身伤害,销售者、生产者应负何种责任?

  【解答要点】:发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受害者有权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起诉,被起诉者对受害者负有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第153条

  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消费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29、【问题】:风刮倒枯树砸断低压电线电击他人死亡,供电公司、枯树管理者、线路管理者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风刮倒枯树砸断低压电线电击他人死亡,枯树及电线所有人及管理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全国供用电规则》(1983年8月25日)

  第18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各款确定:

  (1)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如用户要求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局者,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将设备、人员、备品、交通工具等一次交清,移交的架空线路长度达到20公里(电缆线路5公里)者(不包括社队用户)配汽车一辆,超过20公里时,每增加50公里增加汽车一辆,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

  (3)属于临时用电者,产权由双方协商确定;

  (4)属于社、队集体所有者,产权属社、队,社、队如愿将产权无偿移交供电局,由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电局应予以接受,保证原所有者的使用权;

  (5)公用变电站内用户专用的开关,刀闸等设备,其产权应无偿移交供电局。

  第五十七条 供电局与用户电气设备范围按产权分界点划分,一般按下列原则确定:

  (1)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

  (2)10千伏及以下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3)35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局;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由供电局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的线路,以分界点或以供电局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改变设备产权,按本规则第18条办理。交接前,移交单位应将设备检修合格。

  30、【问题】:在属于自己的水果上喷洒禁用农药,导致偷食者中毒,用药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要点】:使用禁农药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加害人免责的条件,不能以“受害人的过失”为由主张免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来源:我的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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